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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三)

信息来源:连云港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4-30 10:08 字号:[ ]

【裁判要点】

一、原告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农业用地,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餐饮服务,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虽然行政机关因发现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不当已经自行予以撤销,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但由于原告仍要求对该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法院依法确认该行政决定违法。

【裁判文书】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791行初177号

……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原告张兆勤与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西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庄村将其位于开发区港城大道南侧、沙河口加油站东侧的农用地面积18.5亩发包给原告从事种植。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地面积和年租金进行了调整。2010年左右,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了235.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厕所、大门垛、围墙、不锈钢护栏等,原告上述建设行为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2018年6月21日,原告孙中娣在上述地址登记注册了开发区山源农家院,从事餐饮服务。2018年8月24日,综合执法局对孙中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案立案调查,经询问孙中娣、现场拍照、现场勘验,综合执法局以孙中娣的行为涉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拆除。2018年10月12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连城执(开发)拆告字[2018]第15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事实和理由,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被告经审查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决定不予采纳。2018年10月22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8]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建设的235.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于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8年11月7日,综合执法局作出催告书,催告原告自行拆除,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2018年11月30日,综合执法局决定撤销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8]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无人接收,被告将该撤销决定书张贴在原告上述农家院入院大门左侧门柱上。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综合执法局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行政权力事项委托书,在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内,综合执法局将其行使的包括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委托书还约定,乙方以自己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委托期限至2023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辖区内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权,在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加盖综合执法局公章,因此,综合执法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占用西庄村位于开发区港城大道南侧、沙河口加油站东侧的集体农业用地,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餐饮服务,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连云港市城市、镇的规划区范围,或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因此,本案原告的建设行为不受《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而应由《土地管理法》调整,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告称其因发现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不当已经自行予以撤销,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由于原告仍要求对该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被告的上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下:

确认被告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8]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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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