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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68049301/2020-00047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城市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08-12
文号: 连城管发〔2020〕56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
内容概览:
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城市管理局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8-12 15:43

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受委托执法单位:

    现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8月6日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各受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审核,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事前环节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单位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各单位在事中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各单位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

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在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各单位应当以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政府或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单位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建立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各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公开。

各单位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由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进行说明、解释。

当事人认为与其有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提出异议的,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各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程序,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各受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各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规范和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记录。

第五条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

第七条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各单位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八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 品清单;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 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二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三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从事以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一)进行简易程序处罚;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三)现场检查(勘验);

(四)调查询问或其他调查取证活动;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六)举行听证;

(七)对现场情况进行核查;

(八)行政强制;

(九)文书送达;

(十)其他现场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执法现场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各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局案审处将根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行政执法现场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的,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各受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对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市局法制审核机构及各单位的法制员或法制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各级法制审核工作。各单位应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或法制员,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各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以下统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驻队律师等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执法决定涉及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设施及扣押的财物,法制审核机构在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一并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拟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拟对拆除环卫设施的迁建、补偿方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拟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拟对设置沿街临时设施(亭棚等)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

(九)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个人300平方米及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平方米及以上);

(十一)拟从重、减轻、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拟对涉及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登记进行限制或解除的;

(十三)拟减免行政征收决定的;

(十四)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五)拟撤销或变更已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八条 局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执法承办机构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意见,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同意,报送市局法制审核机构复核。通过复核后由各单位提交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连云经济开发区、海州经济开发区和连云区城管局、海州区城管局及海州区各镇政府(浦南镇政府、新坝镇政府、锦屏镇政府、板浦镇政府)等受委托执法单位拟作出本办法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受委托执法单位确定的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并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各受委托执法单位正式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报市局审查,审查无误的,作出决定,如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告知重新进行法制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基准;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论证、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论证、评估、鉴定材料;

(六)受委托执法单位的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七)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案件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执法程序合法性情况;

(五)调查取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内部讨论时的不同意见)

(七)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送审材料不完整的,通知执法承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逾期不补充材料的,由法制审核机构出具书面告知并将送审材料退回执法承办机构。

案件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法制审核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或者委托法律顾问、律师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主要审查下列几项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行;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准确,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是否告知或正确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行政救济权利;

(八)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办案系统直接办理案件的,执法承办机构可在将案件全部材料上传至办案系统后,在系统上按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法制审核机构可直接在办案系统内进行法制审核和提出审核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可不再提交纸质材料。但是,法制审核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系统内案件材料不充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机构意见补充上传有关材料,不能上传补充材料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律师)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当或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启动协调机制,提交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承办机构对各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初审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提交各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提交上级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调整到法制审核岗位。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